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易-5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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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輝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輝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輝銘(下稱被告)係設置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體育館、由輔英科大體育暨健康促進中心負責管理之大寮運動中心主任(現已離職),告訴人凃惠馨(下稱告訴人)則為輔英科大體育發展組行政人員,負責辦理輔英科大體育場館及器材之租借事宜。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輔英科大體育器材辦公室,因體育館桌球區燈光設備使用之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大聲咆嘯,出言:「你沒看過流氓嗎?來打架阿!」等語,並拍打、踹踢辦公室之桌子、櫃子,及摔砸架上之壓克力板,因此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再於告訴人因懼怕、不堪其擾、意欲離開辦公室之際,以身體擋在辦公室門前,阻擋告訴人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輔英科大體育暨健康促進中心主任蔡芬卿、證人即輔英科大體育暨健康促進中心志工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檢附之現場照片共7張、陳述書共4份、輔英科大書函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雙方情緒都很激動,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阻擋告訴人離開,也沒有拍桌子、踹桌子跟櫃子,壓克力板是我轉身十不小心弄掉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任職於輔英科大,並於案發時地因故發 生爭執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凃惠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芬卿、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蘇信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恐嚇部分    告訴人雖就被告以出言「你沒看過流氓嗎?來打架阿!」 等語、拍打、踹踢辦公室之桌子、櫃子、摔砸架上之壓克力板等事恐嚇自己乙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然:   1.證人蔡芬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開車回家的路上, 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又失控並跟我描述發生的事情,我叫告訴人把電話給被告,就聽到被告咆哮失控很大的聲音,被告聲音太大聲讓我感覺會出事情,我就跟告訴人說你趕快跑,我沒有聽到被告摔東西或踹東西的聲音,只有聽到他大聲咆哮等語,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查中則均證稱:被告進入辦公室後,有大聲對告訴人咆哮,我們忘記被告有無拍桌子或踹桌子,也不記得被告咆哮的內容,或有無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等語,證人蘇信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說「你沒看過流氓嗎?來打架阿!」,我對被告有無拍桌子等沒有印象等語,故上開證人均未證稱自己有見聞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或有拍打、踹踢辦公室之桌子、櫃子等事,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有以此部分行為恐嚇告訴人之事。   2.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查中則均證稱:被告有 拿辦公桌架子上的壓克力板起來摔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可證。衡以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已證稱自己並未見聞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事,可認渠等並無並無偏袒告訴人之情事,且渠等與被告間並無恩怨,應無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故渠等證述應堪採信,而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摔壓克力板。然參被告提出之上開辦公室內照片,該辦公室有前、後門,靠近前門處有行政櫃臺,行政櫃臺後方空間則約佔整體之四分之三,可認該辦公室之空間非小,衡以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還沒有離開時,是看到被告、告訴人站遠遠的等語,證人蘇信霖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其他三位在場之志工離開時,被告與告訴人都還在辦公室內,被告還站在桌子外面,告訴人在桌子裡面等語,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相當之距離,且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蘇信霖均未表示被告有朝告訴人摔壓克力板之事,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相對位置、距離,準此,被告亦可能因自己處於盛怒之下,因遷怒而將壓克力板摔在自己身旁,故此一行為雖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然難認係被告欲加惡害於告訴人。   3.綜上,告訴人於案發時固可能因被告不理性之行為(如咆 哮、摔壓克力板等)而心生畏懼,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恐嚇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尚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強制部分    告訴人雖就被告以身體擋在辦公室門前而阻擋自己離去乙 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然查:   1.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對告 訴人咆哮時,我們聽了一半才離開,不記得被告有無擋在前門或後門,出辦公室以後也只有聽到被告大聲講話,聽不清楚內容,也沒印象有看到被告或告訴人離開辦公室等語,證人蘇信霖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其他三位在場之志工離開時,被告與告訴人都還在辦公室內,後續的事情我已經離開,所以不清楚等語,故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蘇信霖均未表示被告有阻擋告訴人離開之事。   2.證人蔡芬卿於偵查中證稱:我就跟告訴人說你趕快跑,辦 公室有2個門,我聽到告訴人沒有離開衝出去的聲音,我問告訴人為何不出去,告訴人說被告把門擋起來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上開辦公室內照片所示該辦公室有前、後門乙節相符。故以證人蘇信霖證稱被告還站在行政櫃臺外、告訴人在行政櫃臺內乙節以觀,縱被告站在靠近前門之位置,若告訴人心生畏懼,大可如證人蔡芬卿所述自後門離開該辦公室,然證人蔡芬卿表示沒有聽到告訴人離開之聲音,亦未表示自己有聽到告訴人請求被告讓開等情,故告訴人是否因遭被告阻擋而不能離去,實屬可疑。   3.綜上,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確有以身體擋在辦公室門前而阻擋自己離去乙事,自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五)又參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書4份,除告訴人自己撰寫之陳述 書外,其他黃于軒、鄒瑞怡、王惠玲撰寫之陳述書,均未表示自己有見聞案發時之情形。而上開輔英科大書函僅單純記載告訴人反應遭受職場不法侵害案件,經調查小組調查、處理小組召開會議,決議本案成立等情,並未記載告訴人遭到何種「職場不法侵害」。故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強制等犯行。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恐 嚇、強制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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