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4-易-74-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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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停止羈押,限制住居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並應遵守:一、禁止對乙○○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對乙○○為不必要之騷擾、接觸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霖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 犯行,但有卷內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可認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前因違反保護令罪而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仍故意於114年1月11日違反保護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本案家庭暴力犯行並非偶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違反保護令之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之羈押原因。 三、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表示其日後會遠離告訴人之住處,不會再違反保護令,可見被告已瞭解違反保護令之嚴重性,因認被告如可確實遵守本院命其遵守之事項,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又依家庭暴力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所示被告應遵守 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命羈押之,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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