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易-74-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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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丁○○、己○○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戊○○不得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己○○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下稱本案延長保護令)。戊○○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及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詎其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基於傷害犯意,以紅色面罩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將預先準備之雞蛋數顆砸向斯時擔任該處大樓管理員之丁○○,致丁○○受有顏面鈍挫傷等傷害。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犯意,先以黑色面罩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居處騎樓,持預先準備之磚頭、路旁之旗桿底座等物砸向該處櫥窗玻璃、柱子及招牌,嗣並徒手拉扯欲制止其行為之己○○,致己○○受有頸部痠合併右手無力感、下背及尾骨疼痛等傷害,並造成櫥窗玻璃破碎、招牌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而以此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11日1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附近徘徊,並於前址櫥窗玻璃外張望內部,至同日10時32分為警逮捕為止,未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且對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己○○於114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第89至92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人己○○於114年1月11日該次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第89至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一卷第7至9、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二卷第7至9、11至12、293至29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一卷第293至297頁)相符,復有112年1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偵一卷第11至17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78號偵一卷第19至2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表查詢結果(78號偵一卷第21至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8號偵一卷第35頁)、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78號偵二卷第1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6月17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78號偵二卷第15至16頁)、陳報單(78號偵二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8號偵二卷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8號偵二卷第2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78號偵二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78號偵二卷第29、31頁)、鼓山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78號偵二卷第33頁)、113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偵二卷第35至37、53至57頁、本院78號卷第101至1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78號偵二卷第45至4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審易5號卷第65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且違反其中100 公尺誡命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己○○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去找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以內行為,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犯意,客觀上亦無騷擾行為,況此部分僅告訴人己○○單一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己○○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己○○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而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知悉上開本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己○○所在地,未遠離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74號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74號卷第33至37、83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74號卷第93至98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影本(74號警卷第13至1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74號偵卷第87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4號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74號警卷第1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74號警卷第25至2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4號警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4號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74號偵卷第8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對我實施家 庭暴力,經我聲請保護令後,他還是經常來騷擾我,因此我才會依法聲請延長保護令。案發當天是隔壁大哥發現被告,他一下子躺在紅磚上、一下子跑到對面我停車位置、一下子又跑來我住處隔壁,並躺在騎樓椅子上。我因為先前遭被告執磚頭猛砸(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以一看到被告出現在騎樓,我就趕緊報警,並請鄰居大哥幫忙驅離被告。被告當日除往我所在地張望外,雖沒有做其他行為,但因為先前發生過磚頭事件,且他這次來也是一樣故意大小聲,想讓我知道他來了,因此我很害怕等語(本院74號卷第93至98頁),是由告訴人己○○證述可知,被告前述於告訴人己○○住居所出沒並四處張望、徘徊等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己○○難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起先 躺臥於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擺放之桌椅,而經他人與之交談後,雖起身步行離開,然不及1分鐘又隨即返回原處,且其牽起腳踏車、步行經過告訴人己○○住處時,則有轉頭盯著店內之舉止,隨後並未逕自離開該處而仍將腳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卷第89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當日徘徊於其住處騎樓,且即便經旁人勸阻離去仍不顧,暨被告有刻意張望其住處內部等內容相合,足以補強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述確屬可信。  ㈤審之被告自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執磚頭、路旁旗 桿底座等物丟、砸告訴人己○○住處,甚至與之發生拉扯等情(本院74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其於前案發生不過半年之久之114年1月11日,無故徘徊並張望告訴人己○○住處,甚至經告訴人己○○委請鄰居協助驅離被告後,被告仍將所騎乘腳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己○○前址住處附近,而毫無離去之意思,自足令告訴人己○○萌生被告此次仍有重複為前述丟擲磚頭等暴力行為之感受,因此感到不安、焦慮,進而產生痛苦、畏懼等情緒,實非無法想像。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告訴人己○○所為上揭行為,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騷擾行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㈥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因工作緣故,不得已接近告訴人己○○住 處等語,惟參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不論於躺臥或隨後起身步行期間,俱無任何執手機與他人聯繫或尋覓其所稱雇主之情形,已如前述。尤其,針對雇主資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雇主是誰?)他電話中只有說他就是花錢請我去,不想要因為這件事還需要出庭作證,要我不要造成他的麻煩,我都是臨時認識雇主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不認識他,他從頭到尾都還沒出現過,那個都是透過友人隨機轉介給我的。例如友人跟我說某個宮廟有工作,要我去跟那個人接洽,我直到工作完拿到錢才會知道那個人是誰。」等語(本院74號卷第35頁),而自承其無法提供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己○○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不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卡(本院78號卷第11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96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月22日期間之就醫病歷影本(78號偵一卷第149至277頁)等附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審理期間,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佐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前,尚知以面罩蒙住臉部以掩飾身份,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則自承其知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近將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所規範之100公尺誡命規定,並詳細述說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本院74號卷第34頁),種種情節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前述犯行過程中,均無行為混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有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己○○、丁○○之姪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78號偵一卷第7頁、78號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丁○○、己○○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定騷擾行為,然揆以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已構成對於告訴人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雖均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所載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丁○○、己○○之 姪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管道與告訴人丁○○、己○○互動,縱彼此因細故生有不滿之處,也應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丁○○、己○○,且毀損告訴人己○○住處物品。又被告明知已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式違反之,造成告訴人己○○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起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間方坦承前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辯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4號卷第127至128頁)、目前罹患精神疾患之就診情形(業如前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科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丁○○、己○○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74號卷第98、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雞蛋數顆,及用以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磚頭、旗桿底座等物,雖均係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處(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74號卷第129頁),對告訴人丙○○大聲咆哮辱罵而對其實施精神上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本來講話 就比較大聲,我並沒有跟告訴人丙○○吵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為之地點應在其等住處,然卷內除告訴人丙○○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影像實際上為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室外之互動,自不得作為告訴人丙○○指訴之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喝 酒後向我要錢,但我早上已經給過他飯錢,我不願再拿錢給他,因此他才會對我大小聲,而我則是因為控制不住場面才決定報警等語(79號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74號卷第99至105頁),是就告訴人丙○○而言,其所認定被告該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應係指「被告以言語咆哮方式向其索要金錢」。然而,參之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平常講話相較於一般人就有比較大聲之情形,而我也是等語(本院74號卷第105頁),是被告該次行為與其素日與告訴人丙○○相處模式有無差異,而被告前述講話方式是否具有何積極侵害性,均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反覆詢問能否強制被告就醫,並提出保護令為據,然經員警詢問有關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時,告訴人丙○○僅泛稱被告「有向其要錢」、「有大小聲」、「有造成我的精神上損害」,然對於被告具體所言則未予說明。又被告斯時除詢問員警能否離開現場,及吼稱「我要離開」外,別無其他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卷第87至88頁)。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屬父子關係,二人日常相處過程本就容易因家事分配、經濟來源等各端彼此生有齟齬,雙方因而情緒不穩、氣憤等情,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當日除講話音量較大外,有無對告訴人丙○○為其他話語而具備特殊惡意性或積極侵害性,並已對告訴人丙○○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心理上影響,誠屬有議。因此,本案告訴人丙○○既未能具體言明被告係以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意性、積極侵害性等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單方面主觀評價,即遽予採認。  ㈣再審之被告自警詢時起迭稱:我並未與丙○○「大小聲」,我 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這只是一場誤會等語(79號偵卷第9至12、55至56頁、本院74號卷第86頁),而否認告訴人丙○○前揭所為證述,然本案除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外,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又前引經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警到場後隨即請求協助,業如前述,然此密錄器影像係員警經告訴人丙○○報案後到場而攝得,已非案發當時影像;且過程中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自亦難資為告訴人丙○○前揭證述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丙○○ 之指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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