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DM-114-毒聲更一-1-20250203-1
字號
毒聲更一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893、1596號),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377號為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0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賢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吳信賢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⒈於113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24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66014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非低,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倘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嗎啡、可待因成分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1日18時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3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3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前揭⒈、⒉部分均為113年2月21日同日先後於11時50分 及18時2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被告於⒉部分(即後驗尿部分)業於警詢承認係於113年2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然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⒈部分(即先採尿部分)採尿後再為⒉部分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則本案應認被告僅有為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3 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其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惟被告:⒈於甲案未按規定到場接受約談及採尿監督(113年6月3日、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4日);⒉於乙案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約談及採尿監督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上開甲、乙二案之戒癮治療均於113年9月9日「履行未完成結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乙案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毒聲更一卷第20至21頁、毒抗字第206號卷第51至54頁)。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甲案)已於113年12月2日確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案)已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河不113撤緩320字第1139104524號函在卷為憑(見毒抗字第206號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其遵法意識薄弱,又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