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4-毒聲-10-2025011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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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惠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原惠鈴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8月21日17時5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3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另案因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27、27529號偵查中,並於偵查中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且表示願意接受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檢察官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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