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4-毒聲-105-202503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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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景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柯景文於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5日1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40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3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5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6號案審理中;②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6號案審理中;③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74、3831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審理中;④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74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案審理中;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13號、114年度偵字第128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案審理中;⑥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5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6號案審理中;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