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4-毒聲-109-202503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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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聰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黃聰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周黃聰華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27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925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2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9月26日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原定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應為90年4月5日),嗣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嗣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12月9日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月17日待執行;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15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72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