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毒聲-111-202503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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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事由、行為人之素行及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並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罹患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足併右下肢膝下截肢、心衰竭等病症,致無從執行上開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5月3日、112年6月30日拒絕入所評估單、高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2日、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11日、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6月6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8448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1日醫雄民診字第1130004937號函、113年8月30日醫雄民診字第1130011885號函、113年12月2日醫雄民診字第1130018065號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0年8月19日、111年3月23日、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卷第67、69、91、93、113、129、157、161、163、165、173、267、283、289頁)在卷可佐。從而,前述觀察、勒戒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堪以認定。 ㈡、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性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施用毒品情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