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毒聲-128-2025032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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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霆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李健霆於113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981ng/ml,有該公司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嗎啡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前述科學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亦屬明確。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並提起公訴,於90年5月3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1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