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毒聲-133-2025033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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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10、3150、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博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楊博顯於113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記載「於112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又於113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記載「於112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復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8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丙案)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甲、乙二案之犯行外,其於113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113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113年10月24日15時38分許歷次所採尿液送驗後,皆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113年10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113年10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復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下稱前案),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18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涉犯5件施用毒品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實難期待上開戒癮治療療程能助被告根除毒癮,而認有撤銷緩起訴並重新評估適合被告戒除毒品方式之必要性,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此之前有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111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5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假釋期間仍再犯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給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前述),惟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又再犯甲、乙、丙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素行及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且被告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