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4-毒聲-2-2025011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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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62、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李學人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113年7月2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708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264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06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6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於113年8月20日1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8月4日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8月20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5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1年部分於91年5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2月20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警詢中曾表示不願意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所提供之協助,此有警詢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等存卷供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