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4-毒聲-25-2025021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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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 5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3日12時55分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52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382ng/mL及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53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34號)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除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除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尚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犯行(即113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下稱甲案),洵堪認定。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8月13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120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下稱乙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2年8月13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或22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下稱丙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  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2 1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下稱丁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32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2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1月4日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下稱戊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且其於112年11月4日1時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8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8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前開所犯乙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19日止;丁、戊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1、3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丙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5年8月7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1號、第369、370號、第368號撤銷乙、丙、丁、戊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即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是被告所為甲、乙、丙、丁、戊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乙、丙、丁、戊案之緩起訴期間,因前述原因遭撤銷乙、丙、丁、戊案之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且又再犯甲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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