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4-毒聲-4-2025011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乘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乘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乘任於民國113年8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日,應予 更正)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9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足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於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109年度偵字第12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於110年4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另案因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01號偵查中,且被告於該案偵訊中亦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日後恐有因該案經提起公訴之虞。檢察官經裁量上情,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等規範意旨,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