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4-毒聲-46-20250212-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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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崇耀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  ㈠被告王崇耀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81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81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5月18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具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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