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4-毒聲-49-2025021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正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20時許(聲請屬誤載為113年4月21日),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05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2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經傳喚後,無故未於113年9月24日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又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90號聲請簡易判決,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