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毒聲-56-202502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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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俊明確有以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於112年3月6日17時許,在其友人吳政頴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3月8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2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L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甲案)。 ⒉於113年10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路、大同路附 近某KTV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16日9時44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乙案)。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至114年7月18日止,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乙案,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