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4-毒聲-62-2025022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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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俊瑋於113年10月23日15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840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2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2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2月22日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檢察官以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且否認施用犯行,足認 其無悔改之心且事實上無從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被告於檢察官傳喚之應到庭日即114年2月4日當天適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5月3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認被告經傳喚無故未到庭部分容有誤會,然被告除因另案在監執行外,尚另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0、56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故檢察官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瑕疵,然被告既有上開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應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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