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4-毒聲-64-2025022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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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力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46、2185、336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 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力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萬力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民國113年6月4 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②於113年7月3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③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丙案);④於113年12月18日10時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丁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甲、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卷,且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16日、113年11月5日、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而上開驗尿報告均採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呈陽性反應,故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足認除了甲、乙案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外,被告另有於丙、丁案所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被告卻仍在緩起訴期間犯甲、乙案施用毒品犯行,又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丙、丁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又被告另涉毒品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