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4-毒聲-65-2025022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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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繁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孔繁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之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又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被告於93年1月9日出監後,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涉嫌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案件在偵查中,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檢察官裁量上情後,認被告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故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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