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分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4-毒聲-68-202502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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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柔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敏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敏柔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7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4年2月10日高女戒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