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毒聲-71-2025022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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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蕭宇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112M138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13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洵堪認定。 ⒉於113年7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9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9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洵堪認定。 ⒊於113年8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軸汽路附 近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94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9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洵堪認定。 ⒋於113年9月13日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117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7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外,另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5號案件審理中;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