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4-毒聲-75-2025031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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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丞宴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李丞宴於113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5號)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8月10日凌晨,在高雄市鳳山區朋友家(詳細地點我忘了),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云云,與其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且有毒品來源。又被告所犯毒品、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3年12月3日裁判確定,而尚待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依照被告之情況,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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