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毒聲-87-2025032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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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內惟路九如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70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