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簡上附民-28-20250226-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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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孫秀娥 被 告 張簡瑞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原告已於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6號)。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 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依前揭說明,係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相關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