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簡上附民-40-20250327-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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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陳育清 被 告 江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21號),業經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0時31分辯論終結,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原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1時18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本件本院所為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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