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4-簡上-20-202501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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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 13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 行簡易程序,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昌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2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的萊爾富鎮港店,透過萊爾富LIFE-ET平台叫車,致告訴人陳經豪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在上開萊爾富鎮港店前搭載被告而提供載運服務。嗣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某處時,被告表示無力支付新臺幣(下同)715元之車資,又無家人或朋友可資代付,告訴人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11月1日死亡, 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是原審仍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未合,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4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1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惟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死亡,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未察,仍於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於法未合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