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4-簡附民上-2-20250312-1
字號
簡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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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素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 度簡附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楊素禎(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均如附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若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廖文志(下稱被上訴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71號),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12號判決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並於114年1月16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於113年12月3日終結,而上訴人直至113年12月26日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則有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可查,是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核無不合。至上訴人雖另稱其並未收到起訴書,如有收到起訴書必會遵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期間計算起算本不以上訴人知悉為前提,故上訴人是否收到起訴書,均與其是否業已遵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涉,故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慮及上訴人並未收到起訴書,逕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等節,自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如仍有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本件刑事犯 罪行為所受有之損害,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