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4-簡附民-164-20250313-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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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欉彥維 被 告 張安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欉彥維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張安菘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安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於113年11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0日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4年3月3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桃園地院收文戳章自明),嗣桃園地院以非該院業務於114年3月6日移送本院,是原告既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之上述,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既已非繫屬本院,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另本判決並無礙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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