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簡-1011-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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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柯明參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施世偉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附件所載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柯明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明參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18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騎樓擺放有未拆封貨運包裹1個(內為施世偉所訂購的螢幕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嗣經施世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包裹(已發還)。 二、案經施世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柯明參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確有取走該包裹的供 述。  2、證人即告訴人施世偉於警詢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蒐證照片4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箱子放在路邊(並在GOOGLE街景照片上標示拾獲 地點即路燈燈桿前方),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然檢視卷內的包裹照片,包裝完整,用膠帶封口且貼有記載收件人資訊等的標籤,顯見內有物品,可明顯辨識為寄送至該處的未拆封包裹;又被告雖稱該包裹原先擺放的地點是在路燈燈桿旁近紅線處,然自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是進入騎樓內將包裹搬出,而非在道路旁拾取該包裹,自包裹原先放置的地點觀之,亦無可能誤認為是遭人拋棄之物,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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