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簡-1021-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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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君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君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翁君瑀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2至3行「晚上4時4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商品盤查報表」更正為「商品盤差報表」,並補充「證人翁馨儒於警詢之證述」、第6行以下補充更正為「衡情,依被告尚能自行開車前往案發現場並離去,且仔細挑選欲竊商品,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尚知將商品磁條撕掉,避免離去時感應器大作,再藏放在隨身包包掩飾犯行等情(詳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與常人無異,顯見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出於完全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並未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難認其竊盜時有何精神狀況,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患有○○、○○○○○○○○○○○及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警卷第3、33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應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之(一) 翁君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翁君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91號 被 告 翁君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君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13年8月7日晚上7時13分許、(二)同年月8日晚上4時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五甲分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許,經店長鄭靖駦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不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靖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君瑀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惟 辯稱:我那陣子有吃感冒藥,精神不濟,忘記吃平常在吃的精神藥,產生幻聽,不拿這些東西就會很難過,不是我能控制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兩次竊盜犯行,除有告訴人鄭靖駦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復有商品盤查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衡情,被告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尚知將商品磁條撕掉,避免離去時感應器大作,難認其竊盜時有何精神狀況,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君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所竊之物 1 113年8月7日晚上7時13分許 造型編織橡皮筋珍珠串小花-黃色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IAM PLAY抗藍光老花眼鏡100度-茶色1副(價值165元)、JADORE玩具吊飾-草帽加油鴨-黃色1個(價值165元)、特達醫LS傳明酸精華50ml試用品1瓶(價值585元)、Lovita愛維他蔓益舒素食膠囊1盒-120顆(1680元) 2 113年8月8日下午4時4分許 霓淨思3%神經醯胺PLUS精華30ML試用品1瓶(價值1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