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簡-1024-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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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喻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50號、第37151號、第3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喻云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同欄二第1行「案經」補充為「案經翁鵬雲委由陳怡婷、曾柏華分別訴由」;證據部分「證人陳怡婷、曾柏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婷、曾柏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喻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UCC無糖咖啡1罐;如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韓式炸雞義大利麵1份;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青醬優格雞肉握沙拉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已食用完畢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翁鵬雲,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鄭喻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UCC無糖咖啡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 鄭喻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韓式炸雞義大利麵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 鄭喻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醬優格雞肉握沙拉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0號 第37151號 第37152號 被 告 鄭喻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喻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心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該店店員陸續發覺有異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喻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怡婷、曾柏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上 揭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取物品 1 113年11月8日9時5分 UCC無糖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 2 113年10月27日21時53分 韓式炸雞義大利麵1份(價值99元) 3 113年11月1日7時29分 青醬優格雞肉握沙拉1個(價值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