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4-簡-1039-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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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保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二卷第60、104頁),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4,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1,4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賴保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住居不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保村於民國112年8月間南下高雄訪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19日0時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李建發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置物箱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徒手掀開該機車座墊置物箱,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逞,所得現金業已花用殆盡。 (二)於112年8月23日5時3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阮綜合醫院門診前騎樓,見才嘉峻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置物箱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徒手掀開該機車座墊置物箱,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400元得逞,所得現金業已花用殆盡。 嗣因李建發、才嘉峻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發、才嘉峻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保村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建發、才嘉峻各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所有、置放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於上揭時、地分別遭竊之事實 3 道路、公車、超商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各行竊1次之事實 4 112年8月23日車號000-00號100路公車去程刷卡資料與悠遊卡個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竊後持悠遊卡搭乘公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保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告訴人2人,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合計540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