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簡-1040-202503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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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臺幣6000 元」補充為「新臺幣6000元以下」;證據部分「被告莊正平於警詢之自白」刪除,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人即被害人謝秀姿於審理中之證詞、被告莊正平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正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謝秀姿領回,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竹耙子6支、長鐵鍬1支、安全錐橫桿6支 及掃把1支,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之車牌號碼XTV-636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竊盜罪的罪質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7號 被 告 莊正平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徒 手竊取謝秀姿放置之竹耙子6支、長鐵鍬1支、安全錐橫桿6支及掃把1支(價值合計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謝秀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竹耙子6支、長鐵鍬1支、安全錐橫桿6支及掃把1支(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平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謝秀姿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得竹耙子2支乙節。然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已經將當初拿的工具全部放回原本的地方,就是這些東西而已,我留2支竹耙子也沒用等語,而觀諸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害人遭竊之竹耙子究為6支或8支,此部分亦屬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告竊取之竹耙子必為8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