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4-簡-105-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平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啓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右顏面挫傷 並腦震盪」更正為「右顏面挫傷併腦震盪」、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補充「左上臂多處擦挫傷」;證據部分提及「法務部矯正屬」均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志平、陳啓輝(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左上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63頁),然此為被告陳啓輝同一傷害行為所致結果,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事,率爾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他人,分別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均屬不該;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0號 被 告 唐志平 (年籍資料詳卷) 陳啓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平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 0號房門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周昭宏,致周昭宏受有右顏面挫傷並腦震盪、下唇撕裂傷1公分及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陳啓輝於113年7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 房內,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周昭宏,致周昭宏受有左耳紅腫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周昭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志平、陳啓輝(下合稱被告2人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昭宏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