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簡-106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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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李柏醇雖辯稱:我拿錯了云云(見:偵卷第11頁)。惟查,被告本案如附件所示搭乘至本案案發地點之機車,其外觀、樣式與告訴人陳芊聿所騎乘者顯不相同,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查,且被告尚有同行之駕駛黃政國可供辨識,綜應不致混淆誤認而錯取放置於他人機車上之安全帽,被告空言上辯,不能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9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號旁停車格,見陳芊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座椅上有THH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黃政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陳芊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予陳芊聿)。 二、案經陳芊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政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至本件告訴人陳芊聿指訴之失竊充電線1條與被告之供述雖 有不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物品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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