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簡-1067-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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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遺失」更正 為「遺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名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錢包遺落在洗衣店內桌上,拾獲後非但未返還被害人林美華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800元,被告供稱:已用於支 付醫藥費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陳名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瑋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波波洗衣店內惟店內,看見林美華所有脫離其持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林美華持有之錢包打開,將錢包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800元侵占入己,嗣林美華於同日20時許,發現錢包遺失在前開店內,返回該店找到該錢包,但發現錢包內之800元遭取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循線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名瑋於警詢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林美華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名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