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4-簡-10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5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9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孫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交付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   被   告 孫慧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玲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信之重要工具,可做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以自己名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248odr6121」(下稱蝦皮帳號),再以該蝦皮帳號向不知情之蝦皮賣家下單購買商品並選取轉帳付款方式,而取得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民國111年8月16日20時28分許,向陳易佯稱:因業者疏失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易陷入錯誤,於111年8月16日21時54分許、同日21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8元、1萬9,998元至上開蝦皮帳號所屬之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消訂單,利用蝦皮取消訂單將退回下訂買家所屬之蝦皮錢包之機制,旋即利用蝦皮錢包轉購點數卡商品得手受害款項。嗣陳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他人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伊親自辦理、自己使用的,當時被害款項匯入自己蝦皮帳號錢包內伊不知情,伊也曾經遺失身分證件過,對於蝦皮帳號有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伊也不清楚云云。 0 被害人陳易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畫面截圖3張 佐證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騙並匯出款項之事實。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0946號函、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3日蝦皮電商字0000000000S號函及其附件、112年10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5005P號函及其附件 1.證明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蝦皮購物平臺自動隨機生成之事實。 2.證明上開蝦皮帳號註冊時間為111年8月15日22時8分許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取消交易,蝦皮平臺款項將款項轉存至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詐欺集團成員再立即以該錢包金額購買點數卡得手之事實。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0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親自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孫慧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僅自承本案門號 由己申辦,對於本案蝦皮帳號之申辦過程說詞反覆,先承認由己申辦,再改稱將身分資料交予女兒註冊,又推稱忘記何時申辦帳戶、帳戶很久2、3年沒有使用、跟女兒很久沒聯絡、手機很久以前有被偷走過、不知道本案蝦皮帳戶有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而上述說詞,被告從未提出其他佐證可證其說法為真,再查:觀諸本案門號申辦資料,申辦時並非由代理人代為申辦,該申辦文書中被告簽名與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簽名相符,被告亦自承該門號為己親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本案門號申辦日期為111年8月15日、上開蝦皮帳號註冊時間為同日22時8分許、本案被害款項匯入時間為111年8月16日21時54分許、21時56分許,其發生時間緊密、先後時序合理,此情已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不符,足見本件係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立即註冊蝦皮帳號並旋用以詐欺被害人,是以,實難採信被告辯以確實申辦本案蝦皮帳戶,亦未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