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4-簡-11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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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山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4 號、第10386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1至2 頁、警二卷第3至6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邵山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魚子陸片,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黑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烏魚子6片、黑牌威士忌1瓶,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86號   被   告 邵山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山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1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徒手竊取吳月蓉所經營海產攤位上陳列之烏魚子6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月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於113年2月10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宏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8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張簡里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張簡里柏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山野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月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簡里柏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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