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簡-111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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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怡錚雖辯稱:那晚急著趕去慶生,臨時要搭車,所以 才在車站旁的機車上隨便拿1頂,想說馬上要回來,到時候再歸還對方,我不是故意云云(綜見:偵卷第8頁、被告民國114年3月20日到院陳述狀)。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安全帽為交通法規明定騎乘機車時須配戴之物,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是為供其權利人於將騎乘時便於依其目的、計畫立即使用,如未經同意任意取用,極可能使其不能即時使用,從而影響其目的、計畫,具有相當排他使用表示之外觀,被告自承本案是因搭車急用,方會拿取本案安全帽如上,對此節應屬知悉。被告知悉此情,仍任為取用,主觀上即是以所有人自居,而僭越行使其權利人對物之排他性使用權能;此外,並衡諸被告本案於取用如附件所示之安全帽後,乃將安全帽帶回放置家中,嗣為警通知始交付供查扣,而無主動歸還之舉,另據其自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綜應堪認被告本案當難諉為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33號   被   告 林怡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1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巷0號臺鐵鼓山站旁,徒手竊取許雅茹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粉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配戴該安全帽,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離去。嗣許雅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許雅茹)。 二、案經許雅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雅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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