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簡-1119-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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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前,見少年洪○○(年籍詳卷)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洪○○之證詞。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比對照片(見警卷第23頁)。  ㈢被告乙○○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害人洪○○ (0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 我把腳踏車停在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上,我朋友公寓的附近等語(見警卷第3頁),但上開物品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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