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4-簡-114-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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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第3126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第2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第3 875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第1199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 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16卷第105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恐有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檢 品共2包;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檢品共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針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3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三)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4 附件二 犯罪事實一、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貳捌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5 附件二 犯罪事實二、 朱智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 3126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8時許至 同日24時許內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賭場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2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的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6-乙䤈嗎啡與6-乙䤈可待因成分,始知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於同月11月17日8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公正路口某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3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朱智偉於同(17)日10時29分許,騎乘贓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13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同年月22日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高興大旅社」3樓311號房(下稱上開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朱智偉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17時5分許,同意員警進入上開房間內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的(部分)自白 ①其有在犯罪事實㈠所述時、 地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的事實。 ②其有在犯罪事實㈡㈢所述時、地施用海洛因的事實。 2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與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112M126)各1份 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名稱:112M126)各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6-乙䤈嗎啡與6-乙䤈可待因的事實。 3 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FS2618)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 FS2618)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的事實。 4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表(檢體編號:FS2634)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 FS2634)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的事實。 5 ①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 場照片3張 ②扣案海洛因1包與注射針 筒1支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逮捕時,扣得海洛因與注射針筒的事實。 6 ①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 場照片3張 ②扣案海洛因1包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㈢所述時間,為警查扣海洛因的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的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的聲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51號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112年11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其母蔡麗卿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許到場,並經蔡麗卿同意進入屋內查看,因發現朱智偉手臂上插著注射針筒昏睡,且身旁置有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82公克)與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故將之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濃度為41120ng/mL,可待因濃度為2745ng/mL)。 二、朱智偉因前述涉嫌施用、持有毒品案件遭警逮捕後,於同日 19時22分許解送至本署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20時56分許釋放飭回,竟另萌持有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翌(3)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崗山中街、福祥街口,以新臺幣2000元的對價,向李庭雲(另由警偵辦中)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朱智偉於同(3)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50 巷口,因騎乘贓車為警當場逮捕(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起訴)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褲袋扣得上開未及施用的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4公克),並於同(3)日2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濃度為15520ng/mL,可待因濃度為261ng/mL)。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麗卿於警詢的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的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I112267)各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267)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S2594)1份 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94)1份 被告2度為警採尿的送驗結果,均檢出嗎啡、可待因,且第2次採尿送驗結果,相較於第1次,嗎啡、可待因濃度均降低的事實。 4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7張 ③扣案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 渣袋1個與注射針筒1支、 扣案物照片3張 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持有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與注射針筒等物的事實。 5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扣案海洛因1包與扣案物照片1張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持有海洛因的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的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的聲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連同包裝袋、海洛 因殘渣袋1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檢察官於113年4月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等提起公訴,刻正送審中,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經核本案與該案間,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的「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程序經濟計,爰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