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簡-1146-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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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椀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椀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椀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一、手錶1支。 二、零錢盒1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莊椀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椀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6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停車場內,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以雨衣遮蔽車窗,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育誠所有置放於車內之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手錶1支(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張育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椀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現場照片、被告穿著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