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4-簡-117-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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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23),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公開散布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事,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 群媒體」臉書,先至乙○○在臉書上帳戶內擷取乙○○之照片數幀,再張貼在自己在臉書上帳戶供人觀覽,同時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在上述照片旁加註「美麗華女少爺,聽說老闆很喜歡你,特別照顧妳,所以妳不爽的人你都把他開除,長的帥的員工你又喜歡睡人家」、「不給睡就要開除他」、「賣菜還會給人家灌單,請有在走跳美麗華舞廳的兄弟們看看單喔」、「這位為了業績,很會給你亂點菜甚至亂加料」、「不給小費她會脫襪子在你的湯裡洗一洗,甚至吐口水」等文字誹謗乙○○,同時尚以「哇靠,高雄不適合你,北港比較適合」、「大世界少女,破麻一個」等文字加以侮辱。嗣經乙○○於112年9月間輾轉自友人處得知後,遂於112年10月4日具狀向本署提起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舉,辯稱自己的IG 遭人盜用,上述貼文非其所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被告臉書網頁之截圖翻攝照片在卷可按,雖被告辯稱自己 IG遭盜用,但上述貼文與IG無涉,且無法提出自己臉書網頁亦遭盜用或有其他異常情形供本署調查,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