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簡-1196-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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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因被告均自白 犯罪,本院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6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部分),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114年度 簡字第1197號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均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9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許,在上開處所因細故發生衝突;丙○○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掌摑乙○○雙側臉頰數下,致其受有雙側臉部各約10*5公分瘀挫傷及左側口內黏膜1*1公分損傷等傷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乙○○、辜建龍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乙○○所受傷害情形 4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曾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內,因細故而毆打及拉扯乙○○,致其受有臉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前臂瘀傷及擦挫傷、右前臂多處抓傷及擦挫傷等傷勢而違反上述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辯稱沒有打乙○○云云。 2 證人乙○○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辜建龍偵查中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乙○○所受傷害情形。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違反之相關內容。 6 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上述暫時保護令執行情形。 7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