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4-簡-120-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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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因騎 乘機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因騎乘機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73頁)。 二、被告陳坤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然依前揭意旨,因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陳坤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在其面前封緘之事實。 2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⑴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