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簡-1227-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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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霆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霆恩於警詢中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陳霆恩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陳霆恩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在那裏共消費了新臺幣(下同 )6、7百元,雖然沒有刮中數字,但也只是多刮了幾次刮刮卡,拿走數字所對應的玩偶,並不是直接把玩偶拿走,我認為這根本不算是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玩的時候,總共夾中3個物品,但刮了刮刮卡都沒有抽中東西,一時氣憤多刮了幾次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2頁),而本件娃娃機臺主已明確標示「夾一刮一」,顯然是夾取代夾物1次可以參與刮刮樂1次,而被告當天先夾取3個物品並獲取3次刮刮樂機會,惟均未刮中對應號碼,被告在明知未再夾中代夾物之情況下,即持續刮取多個刮刮樂卡,直到刮到吾皇貓玩偶、吾皇貓系列之巴戈犬玩偶所對應的號碼後,就自行拿取該等獎品,足認被告明知其所為不符合遊戲規則,仍違反遊戲規則逕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吾皇貓玩偶及吾皇貓系列之巴戈犬玩偶各1隻,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8號 被 告 陳霆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霆恩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0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投幣打玩鐘宜銘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詎陳霆恩明知其所操作機臺之遊戲規則,係由顧客投幣操控機臺內之電動勾爪夾取代夾物,夾中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會,再兌換刮中編號之相應獎品;亦知悉其僅夾中代夾物3次,復未刮中相應之獎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刮卡多次後即徒手竊取鐘宜銘所有、放置在機臺上方之吾皇貓玩偶及吾皇貓系列之巴戈犬玩偶各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將上開玩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逃離現場。嗣因鐘宜銘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玩偶2個(已發還予鐘宜銘)。 二、案經鐘宜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霆恩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鐘宜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