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簡-12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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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另補充不採被告陳睿姈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公仔(下稱本案商品),惟辯稱:伊花很多錢都沒有夾中娃娃,故認為該公仔為獎賞性質的「清爽獎」而取走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不知道「清爽獎」的意思,且當天機台及機台附近也未標示「清爽獎」的意思,便自以為可以拿走就先拿走乙情,與常情有悖,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再者,若被告不知道「清爽獎」為何意思,理應先詢問機台台主,而不是自行取走,然被告竟在未詢問機台台主確認的情況下即自行取走公仔,其主觀上顯有竊盜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47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3號   被   告 陳睿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1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孫健翔所有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孫健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健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睿姈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花很多錢 都沒有夾中娃娃,故認為該公仔為獎賞性質的「清爽獎」而取走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健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言,應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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