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簡-1266-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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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冠名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陳述」更正為「被告陳冠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陸續傳送附件所示訊息及照片恐嚇被 害人劉○○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陳冠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名與劉○○前為男女朋友,陳冠名因分手心有未甘,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57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利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你不要我把氣發在其他人身上」、「也是對你不是好事」、「要處理嗎?」、「我等等去店裡找」、「幹你娘你以為我不敢是不是」、「來」、「警察要威脅」、「來」、「我們來玩一個大的」、「你可能覺得我有前科會怎樣吧」、「我們做個了斷」等文字訊息及手持水果刀之照片予劉○○,以此方式恫嚇劉○○,致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陳冠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LINE好友資訊翻拍照片1張。 ⑷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