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4-簡-127-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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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明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徒步區,趁張浚祐、聶瑋誼、楊詠仁在轉角聊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浚祐所有置放於徒步區桌上之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聶瑋誼所有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價值3萬元)、楊詠仁所有之IPhone 14 手機1支(價值3萬元)及黑色COACH長夾(價值3萬元,內有現金約2,000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明道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浚祐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聶瑋誼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楊詠仁於警詢之證述。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 為竊取告訴人張浚祐、聶瑋誼、楊詠仁之財物,自屬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次竊盜犯行。 四、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 竊得之手機、黑色COACH長夾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取之手機3支及黑色COACH長夾,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 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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