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簡-127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錚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83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酒後騎車上路,復故意駕車衝撞及腳踢之方式損壞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財物損失,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細故發生衝突;乙○○竟基於傷害故意,將丙○○抱起後丟下並徒手加以毆打,致其受有雙手前臂挫傷等傷害。乙○○於113年3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飲用550ML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565巷與教仁路83巷口舊衣回收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意衝撞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待該機車倒地後,又接續以腳加以踢踹,致該車前車頭、右側、後車尾車殼均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丙○○。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坦承傷害致告訴人丙○○成傷、酒後駕車及以腳踢踹機車等事實,惟辯稱係騎車不慎撞到873-MCK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 2 證人丙○○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及873-MCK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片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及毀損器物等犯罪事實。 5 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家庭暴力通報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